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于1992年8月25日发布,文号为民事发〔1992〕24号,自发布那个时候起开始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公墓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规定,进而制定而成本办法。
第二条 于火葬区域之中,需倡导骨灰进行深埋、撒放这般的一次性处理手段,此外,也能够经过批准按规划建成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域,应当依据规划建造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三条 农村村民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是公益性公墓,它是公墓的一种,而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还被分成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公墓的建立,要选用荒山瘠地,不可以占用耕地,不可以建在风景名胜区,不能建在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处,也不能建在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是民政部,其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总体规划,还负责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其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进行具体指导,负责人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设立经营性公墓,需建墓单位朝着县级民政部门去提出申请,经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进而表示同意,之后报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针对于与外国人士做合作,以及和港澳台人士开展合资,或者是利用外资来建立经营性公墓这种情况,经历了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核同意,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之后,还要上报给民政部去批准。
第十二条 经由建墓单位持有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后,经营性公墓才能够实现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那个公墓里头的墓区土地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是归国家,或者归集体所有的,而那些丧主是不可以自己去转让,或者进行买卖的。
第十四条 作为公墓单位,要依据墓区规模的大小,来设置相应的公墓管理机构,或者聘用专职的管理人员,这些人员要承担起墓地建设的工作,还要负责墓地的管理事宜,以及做好墓地的维护工作。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的墓志需要小型且多样,墓区应当合理去规划,依据因地制宜的原则来进行绿化以及美化,慢慢地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倘若没有经过批准,那么公益性公墓就不可以对外从事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所收取的墓穴管理费若一次性收取,其最长的收取期限是不可以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用地必须要做到节约。
第十七条 要是在经营性公墓里,进行骨灰或者遗体的安葬,那么丧主便需要依照规定,去缴纳墓穴租用费,还要缴纳建墓工料费,以及安葬费,并且也要缴纳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此办法施行过后,只要是违反了此办法相关规定的,就会由公墓主管部门依据不同情形,给予惩处,要么没收其不合法的所得,要么做出罚款处理。而具体的处罚举措,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各地的民政厅(局)去制订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类公墓,是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建立的,其中那些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然而却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去补办审批手续;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由公墓单位上报给公墓主管部门,依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妥善处理;至于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了有另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之外,一律都要由当地的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以及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知名人士墓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华侨祖墓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回民公墓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那个时候开始实行,原内务部、与民政部过去针对公墓管理所做出的规定,只要是和本办法存在抵触情况的,全都按照本办法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