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和引导公民殡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公墓建设应当按照生态要求,公墓区域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设时,公墓区域绿化率不得低于公墓区域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9年后,公墓区域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公墓区域面积的80%。”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三、第八条修改为:“公墓内安放骨灰的墓穴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限届满,使用者要求延长使用期限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延长使用的相关手续。”
四、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位于《殡葬管理条例》或者《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葬区域内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利用非耕地或者荒山、荒坡等不适宜种植的荒地;涉及利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利用林地批准手续。”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总相关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六、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墓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建设、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完善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8.删除第十九条。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扩建墓地面积、扩大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卖墓;
(三)擅自扩大公墓面积、改变公墓、坟墓用途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11.删除第二十条第(7)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此外,文章顺序也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全文)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和引导公民殡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定义:
公共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和其他特定人员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公墓,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者管理公墓,为使用者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镇骨灰存放处和农村骨灰存放处。
农村公益墓园,是指在农村地区建立,为当地村民提供公共墓地的非盈利性公墓。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取得墓地、骨灰盒空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其他与死者有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当按照生态要求,对墓地区域实行园林化管理。建设公墓时,墓地区域的绿化率不得低于墓地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9年后,墓地区域的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地面积的80%。
农村公墓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 骨灰安置所公墓单墓面积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骸公墓单穴墓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安置所墓地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安放后顶部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骸公墓墓碑面积单墓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墓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安放后顶部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葬设计应因地制宜,小巧美观,符合墓地景观的要求。
第八条 公墓骨灰墓的使用期限为20年。使用期限届满前,使用者要求延长使用期限的,公墓单位应当同意,并办理墓穴延长使用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公墓区域秩序,保持公墓区域安静、清洁,负责公墓区域内墓穴和其他设施的维护。
骨灰安置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出售墓穴数量、使用年限,提取不低于15%的销售收入作为所售墓穴使用年限维修资金,并单独记账;提取维修资金不足的,由骨灰安置公墓单位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对公墓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遗体公墓维修资金按照每个坟墓销售收入的比例提取,提取期限为二十年,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为使用者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出售墓穴,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的,应当向使用者颁发墓穴使用许可证。
墓穴使用许可证是公墓单位与使用者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2)死者的姓名;
(三)墓葬规格(墓区、墓碑高度、面积)、位置;
(四)墓葬的使用期限;
(五)墓价及支付方式。
公墓使用单位与墓穴使用人可以在合法范围内另行约定,并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
(3)地点不在《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墓区域内;
(四)利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者不适宜种植的劣质土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总相关申请材料,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2)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图;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材料、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3)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扩大公墓区域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批准事项。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拨付必要的建设、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扩建墓地面积、扩大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卖墓;
(三)擅自扩大公墓面积、改变公墓、坟墓用途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盒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骨灰盒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骨灰存放设施的骨灰存放格的使用年限,参照公墓坟墓使用年限的规定执行。
农村公共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公共公墓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1999年发布)
省政府令第108号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柴松岳省长
1999 年 1 月 15 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和引导公民殡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定义: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和其他特定人员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公墓,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者管理公墓,为使用者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镇骨灰存放处和农村骨灰存放处。
农村公益墓园,是指在农村地区建立,为当地村民提供公共墓地的非盈利性公墓。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取得墓地、骨灰盒以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其他与死者有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规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区域应当实行花园式管理。
自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公墓区域绿化率不得低于公墓面积的50%;公墓开放9年后,公墓区域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公墓面积的80%。
第六条 骨灰安置所公墓单墓面积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骸公墓单穴墓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墓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安置所墓地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安放后顶部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骸公墓墓碑面积单墓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墓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安放后顶部距地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室设计应因地制宜、小巧美观,并满足墓地景观的要求。
第八条 骨灰安置所墓穴的使用期限为20年。首次使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使用人可以向骨灰安置所请求延长使用期限,并就墓穴继续使用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
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者3个月内未处理骨灰的,由公墓单位进行深埋。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公墓区域秩序,保持公墓区域安静、清洁,负责公墓区域内墓穴和其他设施的维护。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出售墓穴数量、使用年限,提取不低于15%的销售收入作为所售墓穴使用年限维修资金,并单独记账;提取维修资金不足的,由骨灰公墓单位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对公墓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遗体公墓维修资金按照每个坟墓销售收入的比例提取,提取期限为二十年,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为使用者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出售墓穴,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的,应当向使用者颁发墓穴使用许可证。
墓穴使用许可证是公墓单位与使用者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2)死者姓名;
(三)墓葬规格(墓区、墓碑高度、面积)、位置;
(4)墓葬的使用年限;
(五)墓价及支付方式。
公墓使用单位与墓穴使用人可以在合法范围内另行约定,并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
(三)不位于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墓区域内;
(四)利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者不适宜种植的荒地。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同级规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汇总申请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2)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图;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县、市民政部门初审材料、初审意见;
(2)规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3)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扩大公墓面积或者改变其他批准事项。
公墓竣工后,由省民政部门、公墓建设审批部门和公墓所在地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开设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墓单位有必要的开放资金;
(三)公墓单位具有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
(四)公墓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公墓开业,必须向省民政部门或者省民政部门委托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土地、公安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盒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骨灰盒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骨灰存放设施的骨灰存放格的使用年限,参照公墓坟墓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农村公共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公共公墓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