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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7-14 09 浏览: 174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3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2016年12月2日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本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逐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土地,革除不良丧葬习俗,文明、节约办丧事的原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遗体一律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有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须提供死者户籍所在地医院或者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户口簿;

(2)在市外死亡的,须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或者尸体无主、身份不明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死亡人员遗体,经医院或者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殡葬单位专用车辆运往专门的遗体存放场所。

需要检验、鉴定的遗体可以送至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遗体检验机构保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贮存、运输等殡葬服务。

第十一条 正常情况下,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应当立即火化;非自然死亡的遗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实后,应当在7日内火化。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暂时保存的遗体,火化期限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后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不宜留存骨灰或者一次性处理。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公墓或者乡镇、村庄的骨灰安置所;没有设立骨灰安置所的乡镇、村庄,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深埋,不得留有坟包。

严禁将骨灰放入棺材内埋葬或者乱埋。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遗体安葬在城镇的,在专用公墓安葬;在乡(镇)、村的,在当地专用公墓或者指定地点安葬。

第十四条 本市城镇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必须持死者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死亡证明,到本市专门殡葬服务站办理安葬手续。

乡(镇)、村庄的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需要安葬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安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河堤和水源保护区附近、铁路、公路两侧和耕地、林地内修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墓葬,除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名人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外,应当限期迁移、夷平。

第十六条 除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坟墓、墓地不得出租、转让、出售。

严禁恢复、建立族墓地或者迁移、重建已被迁移或者毁坏的墓葬。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营业性墓地;确需开设的,须经市政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村庄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安置所,方便社会公众就近安放本地村民骨灰。

第二十条 遗体运送由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殡葬服务单位暂时无法运送遗体的城镇,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运送。

遗体、遗体存放场所、运载遗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因传染病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经卫生医疗机构消毒、封存后,由殡葬服务单位专用车辆转运。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依法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设施管理,保持殡葬场所和设施清洁、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机会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开展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殡葬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葬礼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危及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贩卖纸牛、纸马、冥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殡仪馆丧葬场所告别厅以外的地方(包括死者生前居住地门前)搭建哀悼帐篷,禁止摆放花圈、花篮、挽联(门帘)等丧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牛、纸马等迷信丧葬用品,不得进行穿丧服、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葬礼和其他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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