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第十八条 严禁在墓地内修建家族、宗族、活墓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应保留坟墓空间。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举办殡葬服务。墓地应保持清洁、庄严。第三章墓地管理 第十三条墓地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死者不得转让或者自行买卖。第十一条 与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合作、合资或者利用外资设立商业性墓地,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市厅(局)审批。各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民政部批准。第九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二章 公墓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公墓,必须向公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墓地的主管部门。商业墓地是由殡葬机构设立的。第四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上,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设在风景名胜区、水库堤坝、湖泊、河流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第三条 公墓是城乡居民埋葬骨灰、遗体的公共设施。第二条 火葬区应当提倡深埋、撒骨灰等一次性处理,经批准也可以有计划设立骨灰墓地。原内务部、民政部有关墓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章节名称】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墓地,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否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墓园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报墓园主管部门妥善处理;本市现有公墓、坟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地殡葬机构负责接管改造。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墓园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第十八条 严禁在墓地内修建家族、宗族、活墓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应保留坟墓空间。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举办殡葬服务。墓地应保持清洁、庄严。 【章节名称】 第三章陵园管理 第十三条 陵园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死者不得转让或者自行买卖。第十一条 与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合作、合资、利用外资设立商业性墓地,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民政部批准。第九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章节名称】第二章公墓的设立第七条设立公墓,必须向公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墓地的主管部门。商业墓地是由殡葬机构设立的。第四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上,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设在风景名胜区、水库堤坝、湖泊、河流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第三条 公墓是城乡居民埋葬骨灰、遗体的公共设施。第二条 火葬区应当提倡深埋、撒骨灰等一次性处理,经批准也可以有计划设立骨灰墓地。第二部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没想到,这个“临时措施”竟然持续了19年。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境内革命烈士陵园、名人墓、华侨祖坟、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回族墓地和外国人墓地的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具体处罚措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