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陵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拟设民政局民政局:
现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1992 年 8 月 25 日
主题:关于墓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办公厅发布
《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墓地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葬场所应当提倡深埋、撒骨灰等一次性处理,经批准也可以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墓地。殡葬改革地区应当有计划设立尸体墓地或者骨灰墓地。
第三条 公墓是城乡居民埋葬骨灰、遗体的公共设施。墓地分为公益性墓地和商业性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商业墓地是为城镇居民骨灰或遗体安葬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上,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设在风景名胜区、水库堤坝、湖泊、河流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墓地由村委会设立。商业墓地是由殡葬机构设立的。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墓地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陵园建设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并提供宏观指导。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墓地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地政策、法规,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墓地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陵园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墓地,必须向墓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当向墓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墓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设立商业墓地,由坟墓建设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省、自治区或者直接报省、自治区。 ——报民政部门(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利用外资设立商业墓地,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民政部门(局)审批。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墓地,陵墓建造单位必须持有批准文件。您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才可以正式开业。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三条 墓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死者不得转让或者自行买卖。
第十四条 墓地单位应当根据墓地面积大小,设立墓地管理机构或者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保持清洁、庄严。
第十五条 陵园墓志铭应当小而多样,合理规划陵园面积,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推行园林绿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举办殡葬服务。商业性墓地一次性征收坟墓管理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应保留坟墓空间。
第十七条 骨灰、遗体安葬于商业性公墓的,哀悼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墓葬租赁费、墓葬建筑材料费、安葬费和坟墓保护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墓地内修建家族、宗族、活墓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殡葬改革区内经营火葬改革区内死者遗体的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墓园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墓地,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陵园单位应当向陵园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本市现有公墓、坟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地殡葬机构负责接管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的革命烈士陵园、名人墓、华侨祖坟、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穆斯林墓地、外国人墓地的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法规。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政部、民政部有关墓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2 年 8 月 25 日